2012年2月24日
[蘋果日報] 把握劉姍姍案的人權時刻(吳宗謀)
2012年02月24日 蘋果日報
吳宗謀,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助研究員
劉姍姍遭遣返回國後,台北地檢署已分案調查其在美國之犯罪事實。16日吳景欽教授投書貴報,指出我國法院對劉涉及虐傭部分的司法調查,可能僅具象徵意義。另有不具名法界人士接受其他媒體採訪時表示,劉之虐傭行為僅涉及強制罪,並非《刑法》第7條本文所稱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犯罪,似不適用《刑法》。
然而,與案發時許多一般民眾的反應不同,法界先進們皆未提及劉的虐傭行為涉及《刑法》第296條的使人為奴隸罪。而該條所定的犯罪,依《刑法》第5條第9款規定,縱使發生在國外,亦應適用我國《刑法》。由於劉姍姍在美國法院承認的犯罪僅是外勞契約詐欺,使人為奴隸與買賣、質押人口部分形式上似乎未遭起訴,台北地檢署若認定劉觸犯此罪,仍有可能不受「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限制而加以追訴。
大多數法界人士不討論使人為奴隸罪,或許是出於務實的考量。儘管今日奴隸制度在形式上已經被各文明社會廢除,但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行為不僅仍然猖獗,更甚者是人們對於何謂奴隸更感迷惘。
奴隸罪犯人數掛零
即使學養深厚的最高法院法官們亦不例外。令輿論譁然的段氏日玲遭虐案爆發時,媒體才驚覺中華民國司法史上,使人為奴隸罪的犯罪人數仍然掛零。在現狀下,劉姍姍的虐傭行為的確難以被認定為觸犯此罪。
儘管大眾對於如同漢名何曉鳳的女性一般被販為僕役與雛妓的例子不陌生,但諷刺的是,這些行為從未被實務界認為該當於「使人居於類似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的法文。最高法院認為,這種不自由地位是「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31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然而在具體狀況中,「對於年甫7歲之養女,每日痛打,不給飲食,祇能認為凌虐行為,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有別」(25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尤其「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32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尤有甚者,最高法院在1980年代仍然認為「被販賣至私娼館的女性,若能逃出,即非奴隸」(70年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假定劉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結果恐怕是認定劉對菲籍家務勞工的待遇還頗為「人道」,而該勞工既然自行脫逃,顯然也未喪失自由,因而無罪。
洗刷台灣國際污名
段氏日玲案因當事人和解,二審定讞,何曉鳳案也無法在台起訴,最高法院因而喪失對使人為奴隸罪表達見解的機會。筆者籲請台北地檢署與最高法院把握劉姍姍案這個人權時刻,以《刑法》第296條追訴、處罰其犯行,並宣告不再適用前述諸判例,洗刷台灣的國際污名。